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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参考|司法纠错机制的实践梗阻:基于张贵敏鞭炮案的实证研究

浏览:589次 发布时间:2025-06-07 20:36:38

摘要:本文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收录的张贵敏 “燃放鞭炮案” 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探讨错判案例在司法纠错、制度优化与学术研究中的转化困境。研究发现,此类案件暴露出法律适用冲突、程序正义失灵与司法地方化痼疾,其难以转化为制度改进动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例指导机制的断裂、司法考核体系的异化及理论批判效能的弱化。本文提出构建 “案例筛选 — 制度修正 — 社会协同” 三位一体的转化机制,为破解错判案例的实践转化困境提供路径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错判案例何以成为 “沉睡的教材”

(一)案例详情

200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贵敏伙同其儿子张某,用两个化肥袋背着110余根二踢脚(两响高空礼炮)和两挂5000响鞭炮翻墙窜至内邱县官庄镇大都城村东华青小学内,被告人张贵敏用8号铁丝将其中90根二踢脚捆拧在一起放置在学校宿舍楼前,二踢脚上及周围放一挂5000响鞭炮当引线,将剩余的二踢脚和5000响的鞭炮放在距宿舍楼前七、八米远的地方,并将两根香头分别放在两堆鞭炮上点燃后逃走,因鞭炮断焾,二踢脚未被点燃(校住宿的有10余名女小学生和老师)。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敏利用夜间翻墙窜至华青小学,明知宿舍楼内有住宿学生,而在宿舍楼前放置二踢脚、鞭炮点燃后离开,因鞭炮断焾未被点燃,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2 年 3 月,五位刑法学名家对此案进行论证,并出具 “中政大法应研 [2012] 015 号《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结论明确为不构成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作出无罪判决。然而,权威专家的观点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得到有效回应。

根据当时施行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中小学校)燃放烟花爆竹,最高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并未规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张贵敏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性,也未造成损害后果,对其定罪判刑明显违背 “罪刑法定原则”。判决书未详细论证 "现实危险性",仅以鞭炮中含氯酸钾成分作为定罪理由,这一逻辑被学界批评为 "混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这起案件因其典型性,被《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 期作为错判教材收录。

(二)典型性与矛盾性

张贵敏案因被《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作为 “错判教材” 收录而具有标志性,该案集中展现了司法实践中诸多深层矛盾:

法律适用错位: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张贵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却被升格为刑事犯罪,突破了 “罪刑法定” 底线。这一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暴露出基层司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问题上的模糊认知。

程序正义悖论:中央巡视组交办、专家论证与听证评议均明确指向错判,但基层司法系统却以 “程序闭环” 消解纠错压力,使得程序正义未能真正实现,沦为形式主义的工具。

学术批判与实践脱节:张明楷等著名学者持续论证张贵敏行为的无罪性,但这些学术观点未能转化为审判机关对刑法第 114 条 “现实危险性” 认定的修正,显示出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严重的沟通壁垒。

(三)研究价值

该案映射出我国错判案例转化的三重困境,亟需进行系统性反思:

司法纠错机制失效:张贵敏案历经多年申诉,尽管有多方监督力量介入,却长期未能得到纠正,反映出司法纠错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严重障碍,无法有效发挥纠正错判的功能。

学术成果制度转化乏力:学术界针对该案的深入批判和合理建议未能被司法实践所吸收和采纳,导致学术研究难以对司法制度的完善产生实际推动作用。

社会监督效能虚化:中央巡视组、人大督办等外部社会监督力量在该案中未能突破司法地方化等阻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凸显出社会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效能有待提升。

二、错判案例实践转化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适用冲突: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失序

1. 规范冲突的司法选择偏差

在张贵敏案中,法院忽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 42 条的特别规定,转而适用刑法第 114 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做法暴露了基层司法对行政法与刑法衔接规则的机械化理解。基层司法人员未能准确把握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顺序和界限,简单地将行政违法行为拔高为刑事犯罪,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类似的困境也见于 “浙江平阳数字检察监督案”,法院因遗漏前科导致累犯认定错误,反映出司法系统对法定量刑情节审查的形式化倾向,未能深入、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

2. “结果导向” 思维下的罪名升格

从 “扰乱单位秩序罪” 到 “爆炸罪” 再到 “危害公共安全罪”,张贵敏案中罪名的不断变更揭示了侦查机关为规避行政程序瑕疵,通过罪名 “包装” 实现惩罚目的的不当做法。这种 “有罪推定” 思维下司法能动性的异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出发准确认定罪名,而是为了达到惩罚的结果随意变更罪名,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二)程序正义失灵:司法纠错机制的系统性梗阻

1. 听证程序的形式化运作

在邢台市检察院就张贵敏案召开的听证会中,5 名听证员一致认为 “定性错误”,但检察机关未依规提交检委会讨论即驳回申诉,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 23 条。这一行为凸显了听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的形式化,听证程序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了一种走过场的程序,未能对司法纠错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比 “棋牌室正当防卫案” 中检察机关主动激活正当防卫条款的积极做法,张贵敏案更凸显出程序工具主义对实质正义的侵蚀,程序的价值被忽视,实质正义难以得到保障。

2. 督办机制的效力消解

中央巡视组、河北省人大督办函等外部监督未能突破 “司法地方化” 壁垒,在张贵敏案中未能有效推动案件的纠正。这与 “浙江平阳类案监督” 中检察机关依托大数据打破信息孤岛的实践形成鲜明对比,显示出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外部监督的效力存在巨大差异,司法地方化等因素严重制约了督办机制作用的发挥。

(三)学术批判的实践转化乏力

在张贵敏案中,五位刑法学权威联合出具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未能动摇审判机关的立场,反映出司法系统对学术批判存在 “选择性吸收” 倾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惯性思维和保守观念,使得对学术理论的接受和采纳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根据学术研究的成果及时纠正司法错误。类似现象也见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实践困境,尽管学界持续呼吁强化证据审查,但基层法院仍过度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 “情况说明”,未能充分吸收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合理建议,导致该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三、制度归因:错判案例转化困境的结构性根源

(一)司法考核体系的异化

1. “结案率优先” 导向下的纠错惰性

基层法院为规避再审程序对考核指标的影响,倾向于维持原判,这种 “结案率优先” 的考核导向导致司法机关缺乏纠错的动力。在 “三门县超期行政处罚案” 中,法院确认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处罚,与张贵敏案中基层法院的做法逻辑相似,都是为了维护考核指标的良好表现而不愿主动纠错,反映出司法考核体系的不合理导向对司法纠错机制的严重阻碍。

2. 责任追究机制的虚置

错案追责偏重 “结果问责” 而非 “过程审查”,这种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合理设置使得法官更倾向于遵循既有裁判路径,而非依据学术批判修正法律适用。法官担心因纠错而承担责任,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过于保守,不敢轻易突破传统的裁判模式和思维定式,导致错判案例难以得到及时纠正。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双重悖论

1. “成文法优先” 传统对判例功能的压制

我国司法系统仍将案例定位于 “补充解释工具”,与德国 “判例背离报告制度” 相比,缺乏强制性的先例约束机制。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案例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重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导致类似错判案例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2. “正向激励” 缺失与 “负面样本” 排斥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偏好收录 “正确裁判范例”,对错判案例的警示价值开发不足,案例指导制度缺乏对负面样本的关注和利用,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从错判案例中吸取教训,难以通过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来避免类似错误的再次发生,导致案例指导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和减少错判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

四、破解路径:构建错判案例转化的协同机制

(一)制度优化:完善案例指导与司法考核联动体系

1. 设立 “错判案例专项数据库”

借鉴 “浙江平阳数字检察模型”,构建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全流程的错判案例智能筛查系统,推动类案监督从 “人工抽检” 向 “算法预警” 转型。通过建立专项数据库,实现对错判案例的全面收集、整理和分析,利用智能筛查系统及时发现潜在的错判案件,提高类案监督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将错判案例纳入法官培训必修内容,强化 “罪刑法定”“证据裁判” 原则的实践内化,通过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增强法官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从源头上减少错判案件的发生。

2. 重构司法考核指标体系

引入 “纠错率”“学术成果转化率” 等正向指标,降低 “上诉率”“信访率” 的考核权重,激励司法机关主动审视裁判瑕疵。通过调整司法考核指标体系,改变以往以结案率、上诉率等为主要考核标准的不合理导向,引导司法机关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鼓励司法机关主动纠正错判案件,积极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提高司法裁判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理论赋能:强化学术批判的实践回应性

1. 建立 “专家意见 — 检法联席会” 直通机制

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等权威期刊收录的错判案例,强制要求原审法院出具回应报告,并将整改情况纳入司法公开范围。通过建立这一机制,加强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确保专家意见能够及时传递到司法机关,促使司法机关对学术批判做出积极回应。同时,将整改情况纳入司法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司法机关对学术批判的重视程度和回应效率。

2. 推动 “判例评注” 制度化

借鉴德国判例评注传统,鼓励学者对典型错判案例进行规范评析,形成 “判决 — 批判 — 修正” 的学术闭环。通过制度化的判例评注,深入分析错判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司法缺陷,为司法机关提供理论支持和改进建议,促进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推动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社会协同:激活公众参与与检察监督合力

1. 构建 “听证 — 公开 — 追责” 程序链

对中央巡视组交办、专家联名质疑的案件,实行听证过程全程直播、评议意见强制公开,倒逼司法机关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公开听证过程和评议意见,增加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吸引公众参与司法监督,形成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同时,明确追责机制,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人员进行严肃追责,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拓展检察建议的刚性效力

参考 “平阳检察院类案监督” 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纠正错判的法院启动 “强制再审建议权”,并纳入人大监督范畴。通过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效力,强化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监督职能,确保错判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同时,将检察监督纳入人大监督范畴,加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方位的监督体系,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结语

张贵敏案揭示的不仅是某个体的司法遭遇,更是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的深层张力。唯有通过构建错判案例转化的系统性机制,方能实现 “个案纠偏” 向 “制度进化” 的跃迁,真正践行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法治承诺。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我们需要不断反思和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制度建设和理论创新,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共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作者:李文明)

编辑: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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