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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国家治理学院)2024级硕士研究生,黄冈市市域社会治理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张瑜航
黄冈市市域社会治理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摘要
乡村法治建设要求塑造具有比较优势的司法权威。既往的研究遵循从法律基础到权力生成再到权威塑造的宏观研究思路,呈现为“制度——权威”的生成逻辑。因国家顶层设计的制度难以完全匹配社会的实际需求,需通过组织媒介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人民法庭相较于其他组织在制度保障力和资源承载力两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将人民法庭嵌入到乡村治理场域以塑造乡村司法权威是一种组织逻辑。具体而言,人民法庭主要通过象征、解纷、赋能三重组织行动来塑造乡村司法权威,进而促进乡村法治建设。
关键词
人民法庭;司法权威;乡村法治建设;组织逻辑
原文刊载于《南方论刊》2026年第2期。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
目次
一、引言
二、组织逻辑:一个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组织视角
三、组织环境:通过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双重面向
四、组织行动:通过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实践逻辑
五、结语
一、引言
乡村法治建设要求,将法治确立为乡村治理的主导模式并通过塑造乡村司法权威来获取人民的广泛认同。然而,基于对知识学习、诉讼经济及时间机会等解纷成本的考量,乡村治理场域中的矛盾纠纷化解常依赖于宗族长老、乡贤能人等非正式权威,而正式的司法权威因交通、效率、诉讼能力等因素的限制,难以深入乡村治理一线,从而导致主体缺位。因此,要建设法治社会,就要在乡村治理场域中塑造具有比较优势的司法权威。
二、组织逻辑:一个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组织视角
(一)既往关于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研究
乡村司法权威是指基于乡村治理场域的特性,主张对矛盾纠纷化解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和结案方式以追求实质性化解。既往关于司法权威的研究未考虑乡村治理场域的特性,因而必须探讨如何在乡村治理场域塑造。
司法权威是指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解纷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角色等构成的系统所具有的对民众的支配力和公信力。司法权威在本质上可从两方面理解,即一方将意志施加于另一方以及另一方服从于一方的意志,是外在的威望及强制力与人们内在信仰的统一。
既往关于塑造司法权威的研究主要从宏观视角阐发,分为两个部分。第一,聚焦司法权威的形成逻辑,旨在分析司法权威塑造的内在要素和外在条件。司法权威被认为是法律权威的体现,由司法判断力、司法说服力、司法确定力和司法执行力四个要素构成。一方面,司法权威需通过保障独立的司法性、确保司法的公开性、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来塑造和强化,凸显其作为法理性权威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塑造司法权威还需考量社会系统、制度体系、文化心理等外在条件,避免因外在原因导致司法权威不足或司法公信力下降。第二,关注塑造司法权威的现实功能,主要从司法系统的内外两方面的作用展开探讨。从司法系统的内部作用维度分析,塑造司法权威的作用有三:一是通过达成司法共识以维持司法机关整体运行的稳定性;二是维持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行动一致性;三是限制司法机关和法官的权力,使得司法活动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开展。从外在的社会作用维度分析,司法权威的塑造首先要在主客观两个层面实现“公平正义”。其次,塑造司法权威为人们提供了行动的理由,还以其专业可信赖性为人们提供了相信的理由。最后,司法权威的塑造经历从非理性到理性的演进过程,成为公共习惯和生活常态,以持续维持司法权威和公众法律信任的正向联系。
既往的研究遵循从法律基础到权力生成再到权威塑造的思路,侧重于对塑造司法权威的合法性阐释,但忽视了其还需通过一定的组织媒介予以实现。立足于现代国家的建构要求,与法律相配套的治理要素需一同嵌入乡村治理场域,从而形成完整的法治供应链条。然而,自上而下的嵌入式设计虽能够通过国家的强力实现,却难以使人们从认同非正式性权威转向信服正式的司法权威。概言之,塑造乡村司法权威以法治资源供给为前提,而要推进法治资源供给,组织理论提供了一种可能。
(二)组织视角下乡村司法权威的塑造可能
组织是由若干个人或群体所组成的、有共同目标和一定边界的社会实体。任何的国家治理战略均需通过组织来实现。组织视角下塑造乡村司法权威,需把握两对关系:
一是宏观的治理目标与组织的关系。在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中,对组织的分析将组织置身于外部的社会系统之中,形成了“社会系统——组织功能”的分析思路。在新制度主义的研究中,制度既约束着组织,又是组织的创造物,构成了“制度环境——组织行动”的分析思路。而在乡村法治建设的研究中,组织行动既需考虑乡村社会的兼容性问题。也需考虑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问题。聚焦塑造乡村司法权威这一目标,组织视角既需关注法律体系自上而下的合法性基础,也要考虑乡村社会对国家治理目标的回应和兼容性。这种思路可以概括为“国家——组织——社会”的分析思路。其中,组织既是国家战略布局的端点,也是社会治理实效产出的支点。
二是塑造乡村司法权威与组织行动的关系。组织行动是组织为实现组织目标所采取的措施。既往关于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官权威和法律权威,而忽视了通过组织塑造权威的研究进路。就法官权威而言,法官通过适用法律获取民众信服,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权威,但通过个人说理的技巧和对道德伦理的利用,形成的是不稳定的个人权威,而非稳定的制度权威。就法律权威而言,法律需通过具体的组织以一定的形式来生成权威,如通过法律知识教育的规训、司法程序和审判仪式等方式逐步实现。无论是法官权威还是法律权威,都依赖于组织行动来强化和保障,主要表现为:法官必须借助组织构建的身份场景依法审判,法律也必须通过组织运行方能贯彻实践。因此,塑造乡村司法权威作为乡村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点,必须通过组织行动来实现。
(三)通过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组织基础
从组织视角看,为实现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目标,组织的选择需考虑制度保障力和资源承载力,为组织行动提供基础。
制度保障力决定着组织行为的限度与合法性。制度保障力是指既存的法律、政策、伦理等约束模式对组织行为合法性的肯定,但又限定了组织行为的边界。乡村社会因多种权威并存、多元主体共生而具有复杂性。基于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可分为非正式权威和正式权威。前者的合法性基础主要有伦理、礼治等,后者的合法性基础则以国家正式的制度规范为主。因乡村法治建设系国家治理的重要目标,理应选择具有国家合法性基础的正式组织。
资源承载力决定着组织行为的深度与持续性。资源承载力是指组织能够通过资源来维持自身稳定,以及进一步获取资源的能力。组织首先被视为一个封闭系统,需承担组织所在系统内部的资源。同时,组织也需具备获取外部治理资源的能力。在乡村治理场域中,广义的乡村司法活动由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庭和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乡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站所等准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相较于偏向前端解纷和灵活化解的准司法主体,人民法庭对内承载着司法制度资源,对外能够通过制度程序持续汲取地方性知识、公序良俗等社会资源,并在嵌入乡村治理场域的基础上开展行动。
三、组织环境:通过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双重面向
组织环境影响组织行动。组织为了发展而对不同的组织环境提出的要求作出的反应,并使这些要求倾向于对组织发展有利。因外部组织环境对人民法庭的组织行动提出差异化的要求,人民法庭需对不同的组织环境作出反应,进而实现组织目标。
(一)面向国家
根据我国宪法的第128条规定,审判权由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共同行使,人民法庭是国家审判系统的组成部分。面向国家的人民法庭组织功能发挥与规范、组织和权力有关。一是在规范层面以法律体系的行为约束系统为正当性支撑。哈特提出,只有当授予审判管辖权和授予立法权威的法律存在时,法院或立法机构始能设置。这一观点实际上认为审判机关的组织权威本身是法律的产物。人民法庭在法律体系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引领下,严格依法审判,但受到法律体系的约束。二是在组织层面依托于审判系统的“柱状式”垂直管理结构。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26条规定,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其在审判系统中的法律地位及同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与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法庭一致,其在业务管理、事项分配和辖区范围等方面受到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管理和领导。这体现了人民法庭的科层制特征,具备技术支配、规范服从、去人性化、专业分工、事本主义等优势。然而,科层制固有的部门结构割裂、治理被动僵化、业务覆盖不全等缺陷,使人民法庭在处理复杂多变、需即时响应的整体性事务时,会面临灵活度、效率与协同性不足的挑战。三是权力层面以司法权的依法有效行使为实践遵循。审判权被明确为“中央事权”,并被延伸至审判组织的建立、审判人员的任命、经费的保障等司法行政领域。这一界定旨在消解地方势力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强调地方法院是“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而非“地方的法院”。这一观点虽强化了人民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权威性,但可能因权力过度向上集中,导致其在审判系统内呈现为“上命下从”的状态,削弱其作为基层审判组织所必须的独立性。因此,身处乡村治理一线的人民法庭,必须立足乡村场域的具体案情,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面向乡村
人民法庭需嵌入乡村社会。乡村社会是以血缘、地缘为纽带构建的熟人关系网络为基础,以传统习俗、伦理规范和非正式规则为秩序核心的治理场域。乡村社会主要有三方面因素影响人民法庭的组织行动:一是地理空间的区隔性。乡村因多样化地貌而形成显著的物理区隔,直接影响司法服务的可及性。为了实现“努力让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人民法庭首先需克服空间障碍,根据地理便利程度,将司法延伸到基层最末端,确保村民便捷接触司法,避免因距离和成本放弃诉权。二是乡村文化的伦理性。乡村文化具有深厚的伦理底色,强调人情、面子、关系、互惠以及根植于儒家传统的宗族伦理。纠纷往往不仅是权利冲突,更是人情和伦理关系的破裂。相较于一纸冰冷的判决,村民可能更倾向于能修复关系的调解、和解。因此,人民法庭要善于运用调解艺术,在释法明理的同时,充分考量伦理人情因素,寻求既能维护法律尊严又能弥合关系、让双方“下得来台”的解决方案。三是地方知识的经验性。乡村社会存在大量非成文的、基于长期生活实践形成的地方性知识。这要求人民法庭必须发掘和尊重地方知识,深入了解民众的解纷经验,而非依赖形式证据或脱离地方实际的机械推理。
四、组织行动:通过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实践逻辑
人民法庭组织行动的实践逻辑是环境、利益和动机的综合表现。在确立人民法庭具有制度保障力和资源承载力的基础上,塑造乡村司法权威还需人民法庭的组织行为予以实现。
(一)组织象征逻辑
组织象征逻辑是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行动基础,旨在为人民提供可感知的法治信仰载体。组织符号是组织传播活动的基础,通过视觉化标识传递权威性、神圣性和代表性信息,具有构建共同价值、指引规范方式的作用。传播以符号作为普遍介质,任何意义或信息都以符号为传播载体。人民法庭具有显著的符号特征:一是指示性,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来化解矛盾纠纷,与其指涉的审判活动具有载体和制度的关系而能够指示存在;二是表意性,人民法庭能够在乡村治理场域传播法治知识、树立国家权威、警示个体行动。三是场景性,不同的组织外部环境对人民法庭的象征要求不同,因而需置于不同的组织环境中明确人民法庭的象征意义。基于此,民众能够准确地识别人民法庭在乡村法治建设中的角色定位。
乡村治理场域中的人民法庭是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信息传播、交流的桥梁。从自上而下的视角看,法治知识需向社会各个层级、各个角落传播,才有进一步供给审判制度的可能,否则有陷入制度空转的风险。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场域具有三重象征意义:一是象征国家的善治要求在乡村社会得到组织保障,并通过人民法庭建构组织关系,顺应司法为民的治理要求;二是象征审判制度嵌入乡村社会,透射出乡土秩序的重塑需求;三是象征乡村社会的权力运行和公共秩序可以通过司法审判规范、维护,进而塑造人们的认知和行动。从自下而上的视角看,人民法庭与特定审判场所、司法人员等要素构成完整的表意体系,需信息接收者的理解和阐释,并受到主体间互动的影响和塑造。
人民法庭作为组织符号的象征意义由各主体共同塑造。对价值创造的多元参与往往会重新确立参与共同体的主流价值,并让主流价值“具体化”和“自然化”,进而强化占强势地位的组织意图和限制其他的表意体系。通过组织象征,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场域中确立了审判符号和权力象征,为民众提供了具象化的法治信仰对象。
(二)组织解纷逻辑
组织解纷逻辑是指人民法庭通过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不断强化司法权威。矛盾纠纷化解是乡村法治建设的重点,因而各类解纷主体、解纷资源、解纷方式等要素的关联组合密切集中,形成了要素聚合的多元解纷机制。其中,人民法庭占据重要地位。
人民法庭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既坚守法定的审判职能,也通过拓展多元解纷、法治宣传等治理功能,为当事人提供矛盾纠纷化解的结果预期,从而间接化解矛盾纠纷。但其功能定位存有内在冲突:一是从审判到治理的向度中,面临不同的在地性矛盾纠纷情形,人民法庭如仅以机械式的司法,依照法律规范而忽略案件所置身的社会场景和社会关系,就会导致“法律上定分止争,社会中矛盾升级”的不利结果,从而导致治理失能;二是从治理到审判的向度中,有效治理需人民法庭灵活行使包括调解、审判在内的多元化解纷方式,而置身于乡土社会场域的人民法庭被非正式的社会解纷机制同化,可能会贬损自身司法权威。此外,乡村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单一解纷机制难以满足治理需求。首先,单依赖司法审判的刚性机制,易忽视乡村矛盾纠纷中的伦理情感维度。其次,人民法庭对地方知识掌握不足,难以有效回应纠纷背后的社会需求。最后,套用法律条文或司法程序,容易忽视人们所认同的乡土正义。
通过聚合各组织的力量以实现解纷资源整合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必要选项。在理想状态下,人民法庭与其他组织有三种协同解纷思路:一是“宝塔式”的组织聚合方式,设想的是“私力调解—司法调解—司法审判”的递进式解纷思路;二是“分流式”的组织聚合方式,即私力调解和司法解纷分兵作战的区分式的解纷思路;三是“平台式”的组织聚合方式,将调解、仲裁、裁判等化解方式置于一个综治平台内交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站式的解纷思路。
无论采取哪种解纷思路,任一组织都有可能单独化解矛盾纠纷。但人民法庭因其审判权以确立司法权威的不可替代性,意味着人们一旦不认同其他解纷结果,就会诉诸于人民法庭以求矛盾纠纷的审判化解,从而反向强化人民法庭塑造乡村司法权威的组织地位。
(三)组织赋能逻辑
组织赋能是指组织基于自身的组织权力和制度地位,赋予其他组织或个人某种能力或力量。人民法庭的组织设置和运行均由正式制度保障和国家权力支撑,主要在三方面与乡土内生权威相区分:一是国家之治的人民性。国家通过人民法庭实现司法服务供给、司法资源配置,捍卫人民的权益。二是规则之治的可预测性。通过人民法庭建构法律秩序,为人们提供可预测的行为模式。三是权力之治的强制性。司法程序的推进和审判结果的做出遵循审判权的运行规律,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作为正式组织的人民法庭在乡村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存有分歧。一是认为在乡村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力弱化、内生秩序逐步消解的背景下,人民法庭应居于主导性地位。此观点虽顺应了乡村法治建设要求,却忽视了人民法庭需通过公正裁判、依法审判来逐步积累公信力。二是认为乡村具有自主生产秩序的能力,而人民法庭居于辅助性地位。此观点虽尊重了乡土解纷主体,但依赖内生权威可能会对乡村法治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如暴力侵害、行为无序、私权滥用等。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要求以法治赋能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塑造乡村司法权威因由法律规范保障、正式组织参与而具有制度优势,但并非要替代或者取缔宗族、乡贤等内生权威。
实际上,乡村司法权威与内生权威并非互斥关系,而可以通过人民法庭与内生权威主体形成相互赋能关系。人民法庭在社会治理共同体中居于赋能性地位。一是知识赋能。对矛盾纠纷的一致性认知是化解的前提。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多依赖习惯、风俗、道德等不具有稳定性的知识,可能会冲击基层社会治理的稳定性。人民法庭可以通过直接审判和间接宣传供给具有行为预期的解纷知识。二是制度赋能。制度赋能是指人民法庭通过司法程序赋予内生权威主体相应的权力和强制力,使其作出的解纷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乡村社会虽能通过内生权威主体来化解矛盾纠纷,但这一解纷结果不具有强制力和终局性。而制度赋能既可以提升内生权威的解纷能力和公信力,还可以强化解纷结果的稳定性,避免因当事人反悔或情势变更导致纠纷反复。因此,人民法庭可以与内生权威良性互动,促进乡村法治建设。
五、结语
乡村司法权威塑造需衔接国家法治目标与乡村实际需求,人民法庭凭借制度保障力与资源承载力,成为关键组织媒介。其通过象征、解纷、赋能三重组织行动,构建从形式到实质的权威生成链条。当司法权威不再是悬浮于乡土之上的外部力量,而是融入乡村秩序、回应民众需求的内生要素时,乡村法治建设方能实现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跨越,为乡村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编辑:秦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