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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华政|《数字法理学》:数字法学的底层逻辑

浏览:13118次 发布时间:2025-07-20 09:3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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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理学》

马长山 / 主编

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数字法理学》可以被看作《数字法治概论》(法律出版社2025年第2版)的姊妹篇。《数字法理学》立足数字法学的专业知识和前沿动态,按照本体论、治理论、价值论、人权论、法治论的逻辑框架,详尽阐释了数字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致力于构建相应的理论体系和健全的知识体系,进而为新型法学人才培养提供专业基础和理论支撑。

本书由主编拟定大纲,经集体讨论后,团队成员按分工撰写,最后由主编统稿、定稿。各章撰写的具体分工如下:

导言、第一章 数字法学概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马长山

第二章 数字法律关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齐延平教授团队

第三章 数字法律行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智航

第四章 数字法律责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郑志峰

第五章 数字社会法律治理概述,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欣

第六章 平台的法律治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丁晓东

第七章 数据的法律治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

第八章 算法的法律治理,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张凌寒

第九章 基层网格化的法律治理,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春镇

第十章 数字正义的内涵与类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王福华

第十一章 数字正义的要素与原则,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周尚君

第十二章 数字正义的价值实现,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张文龙

第十三章 数字人权概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陆宇峰

第十四章 数字人权的主要内容,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龚向和

第十五章 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精武

第十六章 数字法治概述,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韩旭至

第十七章 数字法治的基本原则,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禄生

第十八章 数字法治的运行体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胡铭

本期推送《数字法理学》一书的作者简介、精彩书摘及目录。

主编简介

马长山

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先后入选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人社部“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会长。

精彩书摘

  • 本文节选自《数字法理学》第一章“数字法学概论”第三节“数字法学的底层逻辑”(第19-27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目次

一、数字生活的基本逻辑

(一)信息中枢机制

(二)数字行为方式

(三)算法秩序状态

(四)节点治理模式

二、数字逻辑的法学呈现

毋庸置疑,农业革命和工业革命对人类的进步意义都是巨大的,但它们乃是在“上帝”的先天给定范围内,拓展了人类的活动能力和生活品质。

而当今信息革命,则使人类变成了“上帝”,不仅拆除了物理时空的围墙,还创造出了奇妙的数字孪生、平行世界、元宇宙等,因此,堪称人类历史上最具颠覆性、重建性的重大革命,进而重组了生产组织方式,重塑了生活方式,重建了社会结构,再造了社会运转机制,形成了与工商社会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以及社会结构。这一时代背景、条件和基础,就决定了数字法学的底层逻辑和体系构架。

数字生活的基本逻辑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法学反映着工商社会生活中人、物、事的自然逻辑,而数字法学则反映着数字社会生活中人、物、事的自然与信息的双重逻辑。今天的信息革命,使人类走出了千百年来的“天然”生存状态,开始自我塑造为“数字人类”。

(一)信息中枢机制

毋庸讳言,数据/信息已经成为当今数字时代的“新石油”和新生产要素,由它转变而成的产品和服务正在深刻改变人们的生活,“其影响力足以与工业革命相媲美”。

其一,万物信息化。也即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广泛应用,实现了前所未有的万物链接,人们的所有活动都会在数字时空中留下痕迹,物品、行为乃至思想均可通过数字来表达和呈现,从而创造了万物数字化的全新数字生态,正可谓“信息不是一切,但一切皆可成为信息”。与此同时,每个人作为信息主体,其行为也不再是孤立的信息活动,而是关涉数字社会的信息生态建构,并汇聚着巨大的社会价值和发展能量。

其二,信息中枢化。犹如曾经的工商革命一样,当今信息革命也在颠覆中实现了社会重建。如果说传统科技为现代性提供了物质框架的话,那么,当今信息技术则瓦解了这一物质框架;如果说工商社会致力于火车司机取代马车夫这样角色转换的话,那么,数字社会则致力于塑造社会成员的数字生活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说在工商社会中一切事物都围绕着生产和劳动力控制的话,那么,在数字社会中则“一切社会行为则围绕着生产与信息控制”,也即“人与数据的聚合正在成为构造世界和塑造个人的基础性活动”,而一旦世界被数据化、信息化,“就只有你想不到,而没有信息做不到的事情了”。

因此,数据/信息并不仅仅是一种新的生产要素,而是具有某种分析预测、规划控制和调剂分配人力、资源、机会的中枢功能机制,这也正是当今“大数据战争”的一个深层动因。

其三,信息权力化。可以说,信息的中枢功能机制,成就了信息的权力化。事实表明,“自计算机产生起,技术改变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转移”。而信息凭借其中枢功能,自然就“带有支配的性质”,甚至趋于数字社会的权力中心。数据信息与人工智能的结合,还会挑战现代性的平等、自由、公正和民主原则,引发一场被重新分类、评价、比较甚至被看透的“控制革命”。

此时,人变成了“可以用数字计算的人”,社会也进入了“无处不在的计算”时代。于是,资本控制手段就开始走向数字化,而公权力则具有了无处不在监控的能力。由此,数字公民的权利保护就成为重要的时代课题。

(二)数字行为方式

信息革命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人类突破了上帝为人类打造的物理时空,使得虚实同构成为人类最基本的数字生活样态。

首先,虚实交互一体的生活空间。随着Web1.0—Web2.0—Web3.0,桌面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身联网的加速发展,完全改变了社会的“时空体制”,时间和空间在“脱嵌”中进行了重组,甚至形成了数字孪生的“平行世界”,但此时虚拟与现实已经不再并立,而是形成了虚实一体化的生活空间和数字生态。不管人们对支付宝、微信、知网、网约车平台等是否满意,反正已经对这些数字“基础设施”和信息生态形成了严重依赖,而一旦我们脱离这种生态就会像离水的鱼,也即“我们的正常信息流一旦出现任何中断,就会使我们陷入病状”。

其次,双重属性的主体身份。数字时代不仅实现了生产流通的数字化、虚拟化,“它还会形成新的职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沟通传播结构,开启新的社会互动模式,甚至是新的社会身份认同形式”。也即人们越来越多地融入在线生活,个人信息/数据成为大数据源泉和人工智能应用的原料,人也获得了“数字人”的新型存在形态,甚至成为“身联网”(IoB)的一个技术平台。

如果说脑机接口还在大量试验的话,那么,“彼得2.0”的确是用自己的“生命实验”创造了人类史上第一个真正的赛博格(电子人),形成了人与AI的共生共存。越来越多的这类情况表明,人类已日趋变成“现实与数字的两栖物种”,每个人都赋有自然(生物)/数字(电子)的双重属性和身份人格。这无疑是一场大规模的人类革命,“这场革命非同以往,数字人类要比人类复杂得多”。

最后,数字化的社会关系。由于每个自然人都是一个“信息体”,因此,社会关系就围绕着“动态的数字自我”来展开。

一是个人信息起到“我是谁”“能够成为谁”的重要表征和构成作用,“以数识人”成为每个人“为社会所认知的基础”;二是人们每天都要在线上线下来回穿梭,无论是生产生活、衣食住行还是日常交往,已经很难找到“纯粹物理/生物”的行为,而基本都是虚实同构甚至主要是在线的数字行为;三是这些数字行为生发并作用于数字经济、数字政府和数字社会的关系构架之中,呈现并运行在数字治理、智慧司法、数字公民的行动逻辑之中;四是随着虚拟现实、数字孪生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还会形成“虚实互动、互生、互存的平行社会”,特别是开放性、参与度、沉浸感更高的新型虚实相融的元宇宙也已来临,它开始走出游戏的应用范围,“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世界编辑”。

这样,就会形成场景多样、代码互动、层叠交织的数字社会关系,展现出虚实同构的数字行为逻辑。

(三)算法秩序状态

随着信息技术的加速发展,深达几百层的人工神经网络算法,在分析预测、发现模式、作出结论等方面的能力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而且,算法也已成为数字经济发展变革的核心推动力量,迎来了“一个由算法定义的世界”,进而形成了算法主导的社会秩序。

首先,人机协同。能够制造和使用工具,是人类成为世界主宰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无论这些工具或机器多么先进,它们都是“死”的,只能由人来操作和控制。

但如今的算法则“活”了,这并不是说所谓“强人工智能”的那种“自主意识”,而是说它们能够参与甚至代替人类决策—自动定价、自动驾驶、智能医疗、人脸识别、自动化行政、智能裁判等一系列重大决策权,正在“从人手中转移到算法手中”。于是,人机协同工作、协同决策依赖算法决策的场景,将成为数字社会的运行常态。

其次,代码规制。算法决策是通过特定计算过程的输入/输出关系来完成的,其中的代码编写就具有了设计和控制意义。也即代码编写都会嵌入某种主观判断和价值理念,它能够实现或阻止某种非正式的规制,因而人们才认为代码就是法律、就是权力。

随着数字社会的自动化、智能化进程加快,算法决策的场景将越来越多、人脑决策对算法决策的依赖性也会越来越高,此时,代码规制就成为与政府规制相呼应的重要规制方式,甚至成为国家法律的自动执行机制。尽管目前出现了低代码或者无代码的发展倾向,但基本的代码规制仍然扮演主要角色,进而构成塑造数字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

最后,智能伦理。由于算法决策是数字时代的一项自动化机制,因而,如何避免算法错误、算法黑箱、算法偏见以及技术工具理性、人工智能风险等带来的问题,促进算法友好向善,无疑是数字社会必不可少的“道德基础设施”建设,也是数字正义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核心部分主要包括:一是算法决策的可及性,即算法决策的应用范围和效力。由于“算法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特别是在价值判断和情感计算问题上,它必然会遭遇难以逾越的屏障。

二是算法决策的正当性,即算法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包括数据信息、知识图谱、参数模型、训练测试等全流程合规,克服先验偏置和归纳偏置,体现权利保护原则和数字正义价值。

三是算法决策的科学性,即避免算法设计中某种简化和误差可能带来的“原罪”,防止算法错误和算法风险。

四是算法决策的良善性,事实上机器人没有道德观,“它们只是一种物体,被灌输了程序员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编写的代码”。因此,需要对算法的开发设计进行必要的法律和伦理上的规范,防止算法决策变成牟利算计、透视控制和工具主宰,从而保持“以人为本”的设计。

五是算法决策的可责性,即算法决策应具有一定的可解释、可回溯、可开放、可审计、可救济机制,从而实现其可责性,促进算法决策的良性发展和社会进步,形成法治化的算法秩序。

(四)节点治理模式

数字时代的发展逻辑,已经突破了现代性的国家/社会的二元框架和法律—伦理—宗教三元规范结构,这必然也会颠覆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形成数智治理新样态。这个新样态的根本特征,就是节点化治理。

首先,现代社会形成了一种科层制的层级治理方式,但进入数字时代后,信息表达和跨时空链接改变了工商社会结构和物理时空的交往方式,每个关系人不再是层级化的单向指令传递者,而是信息网络的基础单元和双向勾连者—节点,进而消解了传统的层级治理机制,出现了“由中心化的实体组织或个体转向分散化的网络节点”的发展走向。

其次,由于每个关系人都是既接收信息又传递信息的网络节点,因此,无论是在多方参与的网络交易、即时通讯的新媒体社交中,还是在“一网通办”的电子政务、异步审理的司法过程中,权利/义务、权力/责任都通过节点的访问权、处理权来表达和实现,塑造了全流程留痕、全场景可视、全过程可回溯的治理机制。

再次,节点化的网状治理模式,形成了扁平化、去中心、互动性的分享/控制状态,必然会形成多元的规制范式,包括“法规的/自愿的、正式的/非正式的、国家的/超国家的、等级制的/分散的”,特别是分散化的代码规制,将在节点治理中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最后,数字时代的数据/信息突破了物理时空限制,导致基于属地或属人的既有管辖原则和治理机制失效,因此,基于网络节点的社会效果原则和跨时空治理便是一种优选策略。这样,节点治理就成为跨国合作、协同治理和共同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数字时代全球法治建设的新兴动力。

数字逻辑的法学呈现

上述这些生活规律和数字逻辑,不仅是数字法学的理论根基和时代动力,也是数字法学所要呈现的社会关系和生活常理。然而,数字法学并不是对这些数字逻辑进行反射镜式的直观反映,而是要进行法学上的理论抽象和体系建构,从而形成数字法学的底层逻辑。

1.数字逻辑的法理表达

信息中枢、数字行为、算法秩序和节点治理,是数字社会的生产关系、生活关系、行为方式、价值观念等的表现形态,它们本身只是生活逻辑而不是法律逻辑。因此,把数字生活逻辑转化成数字法律逻辑是数字法学的一项重大时代任务,这也是工业文明时代的制度安排、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遭遇“创造性”破坏和颠覆时,亟须重塑符合数字文明的概念范畴和社会体制的必然要求。

例如,为适应新形势、新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后增设了“互联网专条”,但没过多久就发现仍然难以有效解决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又不得不回到法律的抽象设定上,通过“激活”原则条款来裁决案件。这使得再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提上日程。

再如,反垄断法上的双边市场、封禁行为等法律认定,在当今平台经济条件下遭遇困境,反垄断的正当性边界出现重大争议。这些问题的背后,实质上是立法未能充分表达数字经济逻辑,不能展现数字正义,而相应的理论研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方案。

此类情况并不在少数,亟须数字法学对这些生活逻辑进行理论上的命题提炼、原则归纳、原理探究,特别是涉及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作用、法律运行、法律方法,以及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基本理论,需要进行创新性重建,并促进数字立法的进步与完善。

2.数字逻辑的理论正当化

数字生活逻辑给政治、经济、文化和日常生活都带来了巨大而深刻的影响,“它创造了许多,也同样毁灭了许多,它毁灭的东西可能比替代的多”。平台治理、算法治理、区块链治理等等日渐成为社会秩序的主题,而刚刚兴起的元宇宙等技术应用镜像,构造了虚实同构、深度交融的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人们凭借多个“替身”进行虚实互动和创世编写,生成了数字身份、数字资产、数字关系、数字主权、数字规制等更为复杂的数字社会关系。

可见,数字孪生、元宇宙等可能是镜像的,但其后果则是现实的,会深刻地影响和改变人类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社会关系和秩序状态。其中固然有相当部分的积极进步力量,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问题和风险,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把握变革规律的基础上兴利除弊,进而实现理论上的正当化。

首先,价值判断和识别。即基于人类社会的核心价值和发展方向来对数字逻辑加以识别,根据数字正义观来进行基本的理论判断,从而进行有效的正向证成(如数据/信息确权)、中性厘定(如平台治理)或者反向否证(如算法歧视),从而确立数字逻辑的价值框架和规范意义。

其次,避免“符合式”套用。即不宜采取“符合真理观”的方式,简单套用或者比附现代法学理论来进行证立或证否,而应注重对数字逻辑的吸纳升华。也就是说,面对新兴的数字权利、数字关系和数字规制等,不能总是试图把它们拉回到既有的理论体系或者规则框架中,在“正统”中寻找根据、挖掘理由,以证明其是否“符合”合法性、正当性;而更重要的则是立足其生成条件和运行规律,并按照数字时代的发展逻辑来重塑理论和规范框架,探索新根据、发现新理由,进而赋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从宏观而言,一个典型的情况就是,面对日渐增多的人机协同决策的生活场景,当“人的很多行为和认知与机器融合在一起,这时候我们就需要在人机混合的‘系统即社会’中制定规范(Norms)”,进而重新审视法律价值和法律关系理论。从微观而言,类似情况则不胜枚举:

在劳动法上,信息革命创造了“玩工众包”“在线众包”等新型数字劳动(平台劳动),形成了受制于算法、组织、监控的新型数字社会关系,工商时代的劳动和社会关系理论已经无法继续套用,需要按照数字逻辑对劳动关系赋以新的理论内涵、价值意义并重新定义“劳动”及“劳动关系”;在经济法上,传统“双边市场”理论的解说效力日渐式微,新兴“看门人”说、“新公用事业”说以及“新布兰迪斯学派”等尚不成熟,而目前平台经济中变通性的反垄断法执法,又无法有效解决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封禁行为、扼杀型并购等难题,亟须数字逻辑框架下的理论创新;在刑法上,大而化之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面临着越来越深的司法窘境,其深层原因在于它仍是一种立足“物理世界”而非“信息世界”的规制逻辑,但这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增设新条款、新罪名来补漏性地策略应对,而是通过思维和理论上的变革重建来加以根本解决;在司法上,面对异步审理场景时,应嵌入虚实一体的生活立场,重新定义直接言辞原则等,进而推进现代法学的变革更新。

最后,创新性证立。即立足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经验、数字关系和数字行为属性,凭借数字思维和理论知识确立其正当性。也就是说,面对数字社会的新型生活逻辑,在工商社会中提炼出的既有规则难免会失去其规制功能,既有理论也往往会失去其论证效力,这诚如学者们所指出的,“数字化经营的产品则几乎具有信息的量子属性,无形,无法量化,可以永久性复制,永远在转换过程中;似乎没有几种(如果有的话)常见的实体商务的规则可以实际运用于此”。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融入计算思维以增加对计算行为的认识,对计算行为的种类、行为机制和规范方式等进行具体研究,才能适应我们正在进入的数字化社会,从而直接为计算行为提供行为规范”。

近年来,世界主要国家也都在加大信息立法速度和保护强度,然而,数据/信息仍存在着界定不清、权属不明、保护不力的状态,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总是试图按照既有的物权、人格权、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等“状态性”赋权方式来套用和处理,而未能根据数据/信息自身的分享/控制这一基本属性,来进行“流动性”“过程性”赋权(数据/信息处理的全流程、全周期)和创新设定。其实,在平台治理、算法治理、区块链治理中这样的情况很多。为此,需要把数字逻辑上升为法律逻辑,重构相应的机构和制度,反思重铸法律思想和权利观念,这是数字法学的核心使命所在。

3.对数字逻辑的体系化建构

数字逻辑是数字社会生活规律的客观反映,它涉及面广、要素多、异常复杂。因此,数字法学在对数字逻辑进行法律逻辑的转化过程中,就应按照法学属性和法学思维进行必要的体系化建构,形成数字法学的概念、范畴、原则、方法等,这些将通过下文的数字法学体系构架表现出来。

本书目录

导言

第一编 数字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 数字法学概述

第一节 数字法学的历史演进

第二节 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围与内容

第三节 数字法学的底层逻辑

第四节 数字法学的体系构架

第五节 数字法学的研究策略

第二章 数字法律关系

第一节 数字法律关系的属性与特征

第二节 数字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第三节 数字权利与义务

第四节 数字权力与控制

第三章 数字法律行为

第一节 数字科技对传统法律行为的影响

第二节 数字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数字法律行为的基本结构

第四节 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

第四章 数字法律责任

第一节 数字法律责任的属性

第二节 数字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

第三节 数字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四节 数字法律责任的类型

第二编 数字法律治理理论

第五章 数字社会法律治理概述

第一节 数字社会治理的基本逻辑

第二节 数字法律治理的基本架构

第三节 数字法律治理的运行机制

第六章 平台的法律治理

第一节 平台的法律属性

第二节 平台的法律治理原则

第三节 国家对平台的法律治理

第四节 平台内部的规则治理

第七章 数据的法律治理

第一节 数据的法律属性

第二节 数据的法律治理原则

第三节 数据的法律治理模式

第四节 数据治理的跨境合作

第八章 算法的法律治理

第一节 算法的法律属性

第二节 算法的法律治理原则

第三节 算法的法律治理体系

第四节 算法的法律治理路径

第九章 基层网格化的法律治理

第一节 基层网格化治理的时代特征

第二节 基层网格化治理的模式与策略

第三节 基层网格化治理的法治方向

第三编 数字正义理论

第十章 数字正义的内涵与类型

第一节 数字分配正义

第二节 数字矫正正义

第三节 数字司法正义

第十一章 数字正义的要素与原则

第一节 数字正义的核心要素

第二节 数字正义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数字正义原则的作用

第十二章 数字正义的价值实现

第一节 数字正义的价值协调

第二节 数字正义的保障条件

第三节 数字正义的实现路径

第四编 数字人权理论

第十三章 数字人权概述

第一节 数字人权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 数字人权的基本类型

第三节 迈向“第四代人权”

第十四章 数字人权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数字人权的主要领域

第二节 数字人权的内容体系

第三节 数字人权的时代拓展

第十五章 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

第一节 立法中的数字人权保障

第二节 执法中的数字人权保障

第三节 司法中的数字人权保障

第四节 治理中的数字人权保障

第五编 数字法治理论

第十六章 数字法治概述

第一节 现代法治的发展变革

第二节 数字法治的迭代转型

第三节 数字法治的基本特征

第十七章 数字法治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数字法治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以人为本原则

第三节 权利保障原则

第四节 限权制约原则

第五节 数字正义原则

第六节 风险控制原则

第十八章 数字法治的运行体系

第一节 数字政府

第二节 数字检察

第三节 数字法院

第四节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节 数字法治的“中国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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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学术华政)

编辑: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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