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法学评论》2026年第3期。
作者:徐汉明(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合作教授、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首席专家)、李承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国家治理学院 博士研究生)

摘要: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是检察学概念谱系的内核,是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石。以“根概念-种概念-子概念”为架构,发挥命题、范畴在自主知识体系中的支撑作用,由此构成检察学概念谱系“三维一体”的理论形态。在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检察实践创新与理论争鸣不断赋予既有概念新的内涵、价值,其谱系实现“工农检察”“人民检察”“检察监督”三次演进飞跃。进入新时代,党领导人民检察事业发生重塑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型构体系完备、内涵丰富、外延确定且蕴含唯物辩证方法及其鲜活实践面向特点的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应以“法律监督”为根概念、“核心范畴”为种概念,并与其所统辖的子概念内化形聚,承载并释放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概念谱系的独特价值功能。
关键词:检察学;概念谱系;标识性概念;法律监督;自主知识体系
引言
自1983年“检察学”概念首次被提及至今,检察学作为法学新型交叉学科,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理论界与实务界40余年持续耕耘,为构建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做出了重要贡献。期间,受制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借鉴吸收域外检察文化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食洋不化”“移植照搬”“简单克隆”的现象。近年来,围绕一体构建中国检察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推动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产出了一批高质量研究成果。如以检察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学科建设和基本理论等问题为切入,提出构建检察学三大体系的理论框架;从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宏观背景和重大意义、理论构成、科学方法和关键抓手等方面,进行具有理论引领性的阐释;从新时代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发展的经验总结、适应快速发展的数字时代等维度,系统讨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方向和路径;从检察学“一个准备阶段”和“三个发展阶段”,探讨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路径和方法,并就检察学的核心范畴、标识性概念等进行深入阐释。总的来看,学界以宏大叙事视角对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路径、方法、目标等阐释成果丰硕,而对检察学基本命题、核心范畴、标识性概念等基础性研究还需深入探究。
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及其谱系是事关理论根基的命脉,是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石。如何紧密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对党领导人民开拓中国式检察道路、制度、文化、实践进行创新性总结、理论性升华、学术化思考、体系化表达,从中提炼出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打造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有关中国检察学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可谓当下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使命。本文试以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的内在逻辑、生成演化及价值意涵为主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各界同仁。
一、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谱系的基本意涵与逻辑结构
概念是人类文明传播与传承的根基,是建构理论之基石。没有概念上的相互理解,就不可能有共同的科学规范,也无法在研究者们之间进行对话、交流、合作。因此,构建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须发挥概念的基石作用,全面厘清原创性、标识性概念的基本意涵,检察学概念谱系的基本架构及其与基本命题、核心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的基本意涵
恩格斯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这表明,无论是把握概念的“原创性”,还是形成“原创性概念”,其实质内容都是实现“术语的革命”,也就是赋予概念以新的思想内涵。在古汉语中,“原”具有最初、原本、原始、探究本源之意;“创”由创伤之意演变出初始创造之意。因此,“原创性”概念既可指体现“人无我有”品质特征所“独创”的、易被人类接纳并反映指定对象特征、内涵、意义等等在内的基本理念和解释原则,又可指体现“人有我新”的独特理论品格、可“赋予”既有概念崭新灵魂而实现其内涵“质”的飞跃。何为“标识性”概念?它是指紧密结合中国实际、立足中国实践、回答中国问题、展现中国气派,能直观区分、识别、标识中国哲学人文社会科学某一研究场域,并体现该领域独特性、自主性、原创性之特征的学术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在世界上独树一帜、独具特色,中国检察学具有自主基因。”我们应当坚持“两个结合”,以党的创新理论为根本引领,从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道路、文化、实践的高度,将人民检察事业一体置入、统筹谋划,从思想理论、战略布局、制度安排、实施机制各方面协调推进,推动人民检察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人民检察制度实现重塑性变革,并从中提炼关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命题、核心范畴及原创性标识性概念。
综上,所谓检察学原创性概念是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近百年进程中历久弥新、曲折探索所“自我独创”,或在借鉴世界检察文明基础上“本土改造”所诞生的关涉检察制度、道路、文化、理论与实践的一系列新概念。所谓标识性概念是指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中具有独特理论方位,充分体现中国立场、中国智慧、中国价值,蕴含自主性、独创性、标志性的检察学概念。
(二)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谱系的逻辑结构
法学学术是一个严密的理论体系,单一、零散的几个概念或若干孤立的标识性概念难以“繁育”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的概念谱系。就此,有学者提出“树形结构”的概念体系,即从一个“元概念”开始,逐步演绎出一个庞大的、开放性的类似由树根树干树冠构成的一棵大树。还有学者提出“网络化的层级结构”,即依据一定的根据、理由或标准,确立一个或几个概念作为一套概念体系的核心概念、关键概念,然后演绎出基本概念、主要概念和外围概念,从而形成一种网状的、圈层化的概念体系结构模式。笔者认为,检察学可在“树形结构”的基础上,网罗一个个相互关联的概念并汇集为“概念家族”,通过根概念、种概念、子概念构成呈现“三维一体”的新型“概念束”景象,搭建起结构严密、体系完备、内涵丰富、外延确定且呈现开放性、蕴含唯物辩证方法及其鲜活实践面向特点的概念谱系。其中,“根概念”是整个概念谱系的最基层、最核心的概念,应当由最能代表检察学的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构成;“根概念”由上一层由若干“种概念”生发,它是构成检察学概念谱系核心的“家族成员”,不仅具有体现检察学标识性概念的特色,还应具有衍生其他概念的集合性特征;“种概念”衍生、延展出相应的“子概念”,这一层级的概念元素所涉内容通常呈现“交叉性”特点,既与检察学息息相关,又能体现学科交叉融合的特色。
因此,对中国式检察学而言,当务之急在于准确厘定根概念、种概念、子概念各自的内涵及其外延,提炼出精准诠释“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等基本命题所蕴含的质的规定性,围绕“人民检察”“法律监督”等概念各自生成的历史原点和转化路径展开深入研究。
二、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的生成演化
近代以来,中国式检察学的建立和发展,先后经历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学东渐”中发端,新中国成立初以“苏联模式”为效仿对象,改革开放后逐渐走向“一体推进”,由此呈现出西方法治现代化话语与以苏联为代表的革命话语两大竞争性体系资源。在党领导人民检察事业的发展历程中,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渐趋成型,相关知识体系的演化逐步进入“集成原创”阶段。作为哲学社会科学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式检察学在不同历史阶段呈现不同的演进特点。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中国共产党的诞生,标志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有了“掌舵定向”的坚强政治领导力量。党领导人民在江西瑞金创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辟了中国革命和人民政权建设道路的新境界,对于人民检察事业的奠基具有重要的“开探”意义。革命政权需要革命法制来捍卫。为贯彻实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党领导下的中华苏维埃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应运而生。这是人民检察事业的光辉起点,亦标志着以“工农检察”为根概念的诸多检察概念由此得以凝练概括和呈现。。围绕《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等法律、法令,在“工农检察”这一根概念下,形成六类“种概念”:(1)关于工农检察组织体系和机构设置的概念,如“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中华苏维埃工农检察委员会”“苏维埃工农检察部”“工农检察科”“工农检察部控告局”“检举委员会”“军事检察(查)所”“审检合署”。(2)关于检察领导体制的概念,如“工农检察机关受各该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指挥,同时受它上级工农检察机关的命令”这一规范中的基本概念,及其衍生的“配置制”“双重领导”等重要概念。(3)关于检察人员身份的概念,如“国家公诉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裁判部检察员”“代行检察员”“人民法庭检察员”。(4)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概念,如“调查权”“检举权”“检察督促权”“公诉权”“抗诉权”“建议权”。(5)关于职权运行程序的概念,如“侦查”“裁定”“决定逮捕”“逮捕人犯”“执法监督”“工作检查”“预审”“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控诉书”“交付法院(裁判所、特别法庭)裁判”。(6)关于检察监督的概念,如对机关、企业和工作人员的“受理控告”“调查”等。这些概念的凝练与概念谱系的初步型构,须既着眼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根本任务、方针方略的贯彻实施,又将其与工农群众、工农干部文化水平、法制意识、法制观念等现实状况有机结合起来,由此形成与革命法制体系协调配套的工农检察制度体系认知,并且创造出与之相符合相协调、具有“红色基因”特点的检察话语体系。
出于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建立和法制建设的现实需求,党紧随时局对工农检察制度进行变革,相关概念及其谱系也发生变迁。为提高全党的马列主义水平,纠正党内的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开展“司法检讨”被作为延安整风运动的重要内容。其中,首次出现关于检察制度存废的“大论争”,即以雷经天为代表的“检察受法院管辖论”,与李木庵、朱婴、鲁佛民为代表的“检察独立论”争论持续72天。○这一争论的结果是工农检察制度得到坚持,并带来“审检分离”新概念新表述的“扩容”,为催生革命时期“审检分离”的司法制度创新、检察权运行程序化提供了理论准备。其后,陕甘宁边区颁布首部关于检察办案程序方面的单行法规———《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将“审检并立”予以制度化法律化,使之成为向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跨越、开辟具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提供了先期实践。这场争论的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还在于:它根植于中国革命道路所必须遵循的国情,彻底摈弃西方检察制度配置模式在革命法制体系的嵌入,以具有中国式检察制度优质基因的“检审并立”等新概念替代了“检审合署”等大陆法系传统概念。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还因时因地创造“关东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由关东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高等法院检察长如对高等法院的判决有不同的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等规定,为新中国成立后“检察院组成人员由人大选举、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的制度创新提供了先行探索,亦为其后凝练出的“抗诉权”“审判监督权”等关涉检察职权体系的新概念新表述植入了红色基因。这样的实例还有很多,如通过“检举贪污渎职及其他违法失职之工作人员”的制度创建,为其后形塑“贪污渎职侵权检察”概念提供了制度创新试验;通过“为加强检察制度保障人权,保证政令之进行及检举违法失职人员,特成立各级检察委员会”,将“民主集中制”这一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落实于检察机关,为形塑“检察人权保障”“检察委员会”等原创性自主性概念奠定了基础。上述表明,新民主主义时期党领导探索工农检察事业,并将其作为革命政权建设、革命法制建设须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艰难曲折的实践中萌发和形成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工农检察”概念谱系。
回顾新民主主义时期,党领导创建人民检察事业,开辟与革命战争需求相适应的检察发展新路,创造出适应革命法制需求、同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相区别、摈弃清末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的一系列检察新概念、新表述。这些概念的产生、提出与凝练,透视出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服从服务党领导革命斗争需要的时代价值,蕴含着保障人民利益、巩固人民政权,践行群众路线的根本立场,体现出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制宜的鲜明品质,成为当下提炼新时代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构建检察学自主概念谱系的红色检察文化渊源。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什么样的检察制度、怎么样使检察制度实现新民主主义法制向社会主义法制转型跨越,成为党领导“开辟”人民检察事业新航程的鲜明主题。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新中国根本政治制度及与之相协调的行政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军事国防制度等重要制度的创建奠定了政治和法律基础。《共同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标志着“审检并立”的司法体制、“一般监督”检察职能的全面确立,“人民检察”这一新的原创性、标识性检察概念得以规范表达。
随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遵照毛泽东的提议,将“检察署”改为“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的概念被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以下简称“54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54检察组织法”)确认。“54宪法”和“54检察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设置、领导体制、职权范围以及活动原则等都作了首创性规定。至此,以“人民检察”为根概念的概念谱系实现了内容与体系上的全面提升,其“种概念”维度可概括为:(1)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方面。从“国家公诉处”到“工农检察部”“工农检察人民委员会”,再到“人民检察署”“人民检察院”,这三次概念的转型与跃升代表着中国共产党人始终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将人民检察制度同社会主义国体、政体及相关制度体系统筹谋划,一体建设,形成了由中央人民政府位阶下的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分离制约,为构建“一府两院”的崭新国家制度,提升国家治理体系效能注入现代化能量,开创了包括人民检察制度在内的制度文明建设之先河。(2)关于领导体制方面。从1949年颁行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到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再到“54检察组织法”,“垂直领导”的概念得以延续,“双重领导”“检察长负责制”等概念相继确立,形成独具特色的“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制度相结合的决策机制。(3)关于检察职权方面。散见于各类“政纲”“条例”“条令”中的“控告”“调查”“侦查”“预审”“起诉”“抗议”“受理贪污浪费渎职的控告”“提请群众法庭审判”“提请法院惩处”等初始检察概念,直至“54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应的工作试行办法、试行程序规范中,得以法律化、规范化表达为“一般监督”“派员调查”“建议纠正”,“监督权”“侦查权”“审判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案件监督”“劳改检察”等概念。(4)关于职权运行程序方面。如刑事侦查检察程序中的“受理与审查”“受理告发”,“侦查”“勘验”“询问证人”“鉴定”“搜查、扣押”“验断”“侦查试验”“对质”“检举被告”“批准逮捕”等;刑事审判监督中的“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派员出席法庭”“审查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议”“驳回申诉”“要求纠正”;劳改检察中的“认罪服法”“劳动改造”“审查申诉”“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建议其他处理”“查证”“驳斥”“保外就医”等。此外,检察机关还依法行使“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的职权,但受制于行政法制建设起步维艰、监督对象、客体及内容尚不明晰等诸多因素,故有关民事及行政诉讼的立法条文处于“空转”,“民事案件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处于“萌芽”状态。上述概念的产出与更新,不仅同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工业革命以来以“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塑造的检察制度“划清界限”,与清末以来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一代仁人志士在“西学东渐”中“移植克隆”的德日检察模型,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继承的“西式”检察制度亦“判若云泥”,与苏联检察制度模式相比也有“不可同日而语”的理论优势。
(三)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
“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使党和国家深刻认识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极端重要性,更加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与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拨乱反正,作出结束“以阶级斗争为纲”,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重大决策。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高度,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作出恢复重建检察机关的重大决定,领导和推动修改宪法。叶剑英在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为此,“78宪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重新确立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地位,推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行政监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司法部得以重建,使社会主义国家机构得到全面恢复。在充分运用列宁“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彭真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中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性法律层面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9条首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框架体系基本型塑的重大标志,意味着“法律监督”作为我国独创的一个法律和学术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正式得到宪法的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79组织法”)制定时即已确定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监督、刑事判决执行等方面进行监督的制度,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通常都把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代名词。这表明以检察概念谱系在演进过程中,围绕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社会稳定与秩序的观念在不断深化和凝练。以“检察监督”为根概念的概念谱系由此筑基建梁,孕育出一系列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中国特色检察权运行相结合的原创性标识性概念,并形成围绕领导体制、组织机构、检察职权、检察管理等四类“种概念”:
(1)围绕《宪法》形成有关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的概念。“78宪法”第43条从一般监督的角度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上下级检察机关间的关系以及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79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能,在第10条改上下级“监督”为“领导”关系,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之规定,与同时进行的“79宪法修正案”保持表述一致。直至“82宪法”第13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双重领导、一重监督”之检察概念,开始全面替代从前的“垂直领导”“一般监督”“配置制”等概念。
(2)围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形成关于检察组织机构方面的概念。为发挥检察机关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保障改革开放大局中的职能作用,“79组织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这为最高检设置刑事检察厅、法纪检察厅、监所检察厅、经济检察厅等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检察权初始类型化为四大检察体系,塑造了“刑事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经济检察”等一批关涉检察机构的概念。其后30年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围绕并侧重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了艰辛探索。1983年,将法纪检察与经济检察职能合并运行并设置“法纪经济检察厅”。1988年,将其重新分设为“经济检察厅”和“法纪检察厅”。1989年,“经济检察厅”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1995年,在原贪污贿赂检察厅的基础上成立反贪污贿赂总局。1999年,按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的价值取向,首次将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开启了“捕诉分离”的概念建构。2000年,最高检设职务犯罪预防厅,继续遵循“捕诉分离”的理念,将审查批捕检察厅改为“侦查监督厅”,将审查起诉厅改为“公诉厅”,将公诉环节通过“审查”体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意涵从概念上剔除,使之同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公诉职能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趋同,同时将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法纪检察厅”变更为“渎职侵权检察厅”,使其法律监督属性被改造为与公安机关趋同的侦查属性。2005年,将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2012年,为适应死刑复核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最高检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总的来看,上述内设机构改革及其生发的“新概念”“新表述”,反映了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对坚守法律监督宪法地位的艰辛探索,但由于尚未找到有效的实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摇摆”现象。
(3)围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形成有关检察职权运行方面的概念。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持续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出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为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权型塑奠定了基础,也为检察学研究三大基本命题的形成提供了重要条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等法律规定,在为“受理申诉”“提出抗诉”等概念扩充解释内容的同时,亦产生“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派员监督”等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推动以“检察监督”为核心命题和基本范畴的概念由“聚焦刑事、散见民行”的领域特征,向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程序翻新、民行诉讼程序拓展”之全过程各环节呈现。
(4)围绕《检察官法》等法律形成有关检察人员管理方面的概念。司法“弱职业化”是司法人事管理体制滞后引致的不良后果,也是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整体困局中的难题。内嵌于党和国家关于改革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中的对检察官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之要求,1995年《检察官法》的出台实施,使“检察员”概念有了新的时代内涵。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四等十二级”制度,为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建立的与公务员区别但协调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体系,以及检察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考核、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相关规定,构成了检察学概念谱系的重要知识渊源。2002年至2006年,以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检察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经费保障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改革重点突破,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行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提供了指南。“检察官”“助理检察官”“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等级”“特约检察员”“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人民监督员”等关涉检察人员概念的提出,从根本上摒弃西方国家“检察官是行政官”的定位窠臼,科学提出“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这一命题,为包括司法管理体制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参照,成为推动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研究的内生动力。
考察这一阶段产生的检察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凡以片面的思想方法、脱离中国实际的研究方法、不正的思想动机所简单克隆、拼凑嫁接的猎奇概念则“昙花一现”;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发展道路,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原则所诞生的概念则得以存续;或因制度变迁、环境变化、内涵更新成为史料的“浓厚一笔”,或因“改革”赋予其新的价值、内涵成为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的“繁花一支”。
综上,党领导人民检察事业的开探、开辟、开拓时期,代表了当代检察制度、检察体制、检察理论、检察文化从无到有、从弱小到壮大、从附属到独立、从单一到多元、从借鉴模仿到独立自主、从复制移植到以我为主的百年跨越式变革道路。这是在“探索-实践-争鸣”中寻找到扎根中国大地、立足中国国情、传承中国文化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一条新路”。其成为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渊源的逻辑就在于,将党领导人民检察事业发展、检察工作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实践上升为法律规范,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这一进路涵盖了历史渊源、法律渊源、制度渊源、实践渊源、理论渊源,为新时代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和自主知识体系奠定了基础。
三、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的成熟定型及其价值意涵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的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检察体制改革纳入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战略布局,与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法治体系改革统筹谋划、顶层设计、协调推进,科学地指出“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惩治和预防犯罪、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支重要力量”,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系统回答了新时代为何要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如何在实施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战略布局中加快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与法治体系建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深化检察体制改革;怎么样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大背景下坚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发展完善检察职能体系,加速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三个基本问题”,从而形成了具有成熟哲学方法论和鲜明实践面向的理论体系。在这场波澜壮阔的改革中,,检察机关彻底摈弃“一般监督”的理念,纠正了长期游离于法律监督本体职能定位而呈现的“重职务犯罪侦查、轻刑事检察、弱民事行政、缺公益诉讼检察”的偏差,回归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法律监督”主业主职。新时代检察体制实现重塑性变革,检察事业得到高质量发展,检察制度优势效能正在有序转化,检察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为人类检察文明提供了“中国模式”和“东方智慧”。这也表明,以“工农检察”“人民检察”“检察监督”为根概念的概念谱系,在党的领导下,始终坚持正确的道路与方向,紧紧围绕我国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及特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历经不断探索、提炼、创新、升华,对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认识已经成熟。
(一)以“法律监督”概念奠定检察学概念谱系之根基
“根概念”由检察学的首要命题与基本命题决定,是概念谱系的底座,须反映检察学的内涵、外延及其价值,并满足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原创性与标识性的双重要求。学界关于何为检察学的基石概念(可理解为“根概念”)有“人民检察”和“法律监督”两种呼声,这是因为二者兼具原创性与标识性之底色,都能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并蕴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内在合理性和显著优越性。纵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唯有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检察制度将“人民”二字置于检察之前,彰显了“人民性”的马克思主义本质属性,故“人民检察”是典型的原创性概念、标识性概念。就概念谱系的逻辑结构而言,以“人民检察”为根概念虽具有合理性,但这一概念与“人民检察制度”的概念相接轨,呈现出厚重的“制度性概念”特征,内在地要求种概念层面须以检察相关的职权配置制度、组织制度、领导制度、管理制度、程序运行制度等为集合;而与该制度所统辖、关联的具体概念需要在子概念,甚至衍生概念维度得以排列方能实现体系上的逻辑自洽。相较之下,“法律监督”作为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创造,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是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衍生出的宪法赋予的职权概念,指的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性监督活动。可以说,“法律监督”概念既具备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之特色,又与检察学的首要命题、基本命题在逻辑上相互呼应,完整体现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能、作用、程序、保障等,更适宜作为学术概念甚至“根概念”。
第一,“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根本命题决定“法律监督”根概念的地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根本的区别。翻阅共和国检察史,“法律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的履职主线。从党领导创建工农检察制度之始,检察机关就肩负“监督”的重大使命、重要职能。新中国成立后,党始终将检察制度置于治国理政的高度统筹谋划,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这一人类崭新国家制度设计中,载明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其间,“一般监督”职能曾一度引入制度设计,在制度运行及其丰富实践中却因“水土不服”“备而不用”直至剔除,甚至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遭遇“砸烂”“取消”,但正如真理需要烈火检验一般,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在艰难困苦与反思批判中探求“本我”,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供了厚重的基础。2021年,党中央专门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中共中央文件的形式对检察工作提出全面、系统要求,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以及对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特别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以“法律监督”为检察学概念谱系之根基,成为党领导人民开创中国式检察道路、构建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鲜明特质。
第二,“法律监督”作为根概念是由“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宪法规范所确定的。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在中国的政权体系中具有唯一性。这不是诉讼法的定位,也不是组织法的定位,而是根本法的定位。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最具原创性、标识性的成果在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仅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相向平行的地位,而且将其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深刻诠释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揭示了其国家性、制度性、法律性的本质特征,是中国特色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在我国,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程序性、事后性和司法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建,为司法权注入了新的属性及内容,逐步形成了以审判权、检察权为内容的“二元”结构司法权体系。检察权作为中央司法事权在国家权力谱系中具有独特方位,其配置吸收近代人类司法文明的有益成果,并坚持以我为主、突出特色、兼收并蓄、创新性转化,其制度设计的指向是既防止侦查权的“梦魇”,又防止审判权的“专断”,这一权力的运行覆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全过程各环节,使之呈现出人类检察制度文明独树一帜的特征。检察权作为中央司法事权重要方面,与承载中央司法事权属性的审判权一样,都具有公正性、裁判性、独立性、职业性、被动性、公开性、交涉性、中立性的特征,其与审判权运行的差异性在于不具有最后的终局裁断性。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概念承载并体现人民检察院的本质属性、宪法地位、组织系统与职能定位的丰富内涵,涉及维护刑事法治、民事法治、行政法治的统一正确实施,与党领导下的政法机关既集中统一又分工负责、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司法运行体制契合,有利于发展完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由此,法律监督构成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是我国检察制度区别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控诉机关”“行政一体检察机关”等制度模式的根本标识,具有概念层面的首要性与统领性。
(二)以“核心范畴”为主干统辖检察学子概念及其价值表达
“种概念”由检察学的研究范畴决定,在整个概念谱系中表现为横向平行排列的方式。“核心范畴””将抽象的命题具象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规则,通过监督法律关系的类型化而统摄着相关概念群,上承检察学基本命题所凝练的“法律监督”根概念,下启范畴所对应的数量庞大、互相交织的具体子概念,从而使得自主知识体系内部要素之间呈现出“根基-主干-枝叶”的共生样态。
第一,以刑事法律监督概念谱系承载“刑事司法管理者”及其相关价值功能。刑事法律监督领域涵盖“刑事检察”“司法人员渎职侵权检察”“职务犯罪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死刑复核检察”等核心范畴,其各自统辖的子概念产出于《刑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检察实践之中。
(1)体现承载“刑事司法管理者”价值功能的子概念群。作为核心范畴的“刑事检察”,此处仅指检察机关针对普通刑事案件、重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实施的监督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监督活动,即狭义上的刑事检察。其下辖的概念具有基础性、广泛性特征,是刑事法律监督领域概念的“沃土”与“发源地”。“96刑诉法”适时调整修改与之不相适应的条款,废止免于起诉制度,完善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要素引入庭审,推动庭审实质化,增强控辩的平等对抗,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12刑诉法”切实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把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程序治理法治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各环节,细化了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善了刑事特别程序,规范了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执行活动的全链条覆盖监督等。随着新时代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出台,刑事检察统辖的子概念群实现全面定型,如受理,立案、立案审查、立案决定,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技术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决定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核准追诉,起诉、不起诉、出席法庭,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特殊程序等概念构成了刑事检察的子概念群。每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都包含着主体、对象、客体等法律关系内容的全部要素,并使之成为评价行使该项职权主体是否优质、高效、公正的基本标准,体现了各子概念所承载的逻辑意涵及其价值功能。其中,具备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有“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捕诉一体”等。准确厘定这些概念是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充分彰显并传播了“刑事司法管理者”的价值功能。
(2)体现承载“司法公正守卫者”价值功能的子概念群。伴随《宪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对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适时确认,检察机关原有的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等机构、人员整体转隶,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形成了独特的监督法律关系,并型构了“司法人员渎职侵权检察”这一全新的检察学核心范畴。其围绕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14种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产出“机动侦查权”“监检衔接”“监检互涉”等一系列原创性概念。2025年,最高检“检察侦察厅”亮相,检察侦察部门肩负清除司法系统内部滋生的腐败毒瘤,被视为司法系统的“清道夫”。诠释好“司法人员渎职侵权检察”种概念及其下辖的子概念,有利于强化中国特色法律监督体系在推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话语传播效能,全面释放“司法公正守卫者”之价值。
(3)体现承载“职务犯罪调查引导者”价值功能的子概念群。作为法律监督在反腐败领域的重要载体,“职务犯罪检察”核心范畴统辖的子概念源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在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终结并导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环节中,其所关涉的检察概念与普通的刑事检察概念在公诉、诉讼监督的差异性并不大,但由于该类案件在如何完成调查阶段与刑事诉讼阶段的衔接,以及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传统概念与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对“法法衔接”“纪法衔接”的新要求紧密结合,产生了如“移送监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建议重新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前介入”“与监察机关商请”“决定采取先行拘留”等检察学新概念。这些概念在总体上呈现出横向监检衔接、纵向检察一体以及涵盖特别程序的特点,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不断贡献检察力量,释放出“职务犯罪调查引导者”的价值效能。
(4)体现承载“刑罚执行警戒者”价值功能的子概念群。“刑事执行检察”概念的前身是“监所检察”,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检察机关被赋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全新职能,使得“监所检察”所指涉的监督的法律关系之内容、对象、客体、范围、方式等均有所调整,整体上呈现出由“大墙内”向“大墙外”延伸拓展的趋势。由此产生的概念有“看守所检察”“社区矫正检察”“财产执行检察”“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检察”“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巡回检察”“派驻检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这些概念反映出检察机关承担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稳定、刑罚被执行人权益保障、罪犯监禁改造与社区矫正回归社会途径畅通与配套性制度跟进、社会和谐稳定之重任,担纲“刑罚执行警戒者”的角色并呈现其独特价值。
(5)体现承载“人权保障践行者”价值功能的子概念群。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我国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成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由此,“死刑复核检察”作为一个部门名称和一种特别的监督法律关系之类型化而得以确立下来并逐渐定型化制度化。其之所以体现为“种概念”,还在于该概念域关乎一系列的价值概念、政策概念、制度概念,兼具“实体法”实施监督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监督的复合形态。如“死刑复核监督”“死刑执行监督”“死刑案件诉讼监督”“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监督”“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确保死刑公正、统一、正确适用”“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审查”“死刑抗诉”等,都体现出人权保障现代化的时代要求。
第二,以民事法律监督概念谱系承载“民事法益守护者”的价值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民事检察”概念脱胎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命题。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实施以来历经5次修正,检察机关的身影始终伴随,可以说民事检察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抽象到具体,为维护司法公正有了制度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检察”及其下属的概念因检察监督的客体稳定而未见较大变化。进入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使人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一段时间内民事案件“诉讼爆炸”显现。确保每一个民事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新要求、新期待,给检验民事检察监督提出新的时代课题。随着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以及2021年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聚焦对法院生效裁判与调解书、审判违法行、民事裁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与民事虚假诉讼等实施监督,依法开展矛盾化解参与社会治理等落实民事检察职责。
现行法律将民事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纳入民事检察范围,通过聚焦私权救济与民事司法公正,监督对象明确为民事审判、执行、调解活动,监督方式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为主,构建起当事人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制约公权、程序正义、公正司法、协调高效的全过程监督链条,使“民事检察”概念成为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取向、维护民事法制统一高效权威的核心范畴。其所蕴含的子概念如“民事检察职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等,旨在应对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这类子概念群体系共同承载并传播“民事法益守护者”之价值意涵。
第三,以行政法律监督概念谱系承载“法治政府监督者”的价值功能。我国对行政检察概念的创造由来已久,但立法粗疏、实践薄弱、理论缺位而长期处于“空转”。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而对公共行政进行监督,促进国家法律在公共行政层面的正确统一实施是行政检察监督的核心价值追求。为此,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制定《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指引(试行)》,常态化开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活动,在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加强调查核实,明确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申请人在诉讼中的实质诉求。“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命题,其相关概念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即针对行政诉讼活动,即法院审判和非诉讼执行裁定活动进行监督,通过行刑衔接、行刑反向衔接、“穿透式监督”等监督方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行政法制统一正确实施。行政检察的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意味着对传统行政检察观念更新,法律监督关系之内容重大调整变化条件下行政检察之客体类型重塑,展现出新时代行政检察较之过去所不能比拟的逻辑力量与实践伟力。
“行政检察”项下子概念,如“行政诉讼监督”“繁简分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调查核实”“简易案件办理”“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等,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既监督纠正人民法院错误裁判和违法执行,又支持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排除外部干预;既维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既强化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又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职责明确、依法管理”的政府治理体系健全完善,承载保障民生民利之“法治政府监督者”的价值功能。
第四,以公益诉讼法律监督概念谱系承载“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价值功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原创性成果,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标识性概念。是中国式检察学的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检察公益诉讼改革完整经历了顶层设计、法律授权、试点先行、立法保障、全面推进五个阶段,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个典型样本。(1)顶层设计阶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导航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改革试点方案,提请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法律授权阶段。为确保改革于法有据,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3个省区市开展为期二年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3)试点先行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审理程序等共同探索研究,构建了完整的试点工作制度。(4)立法保障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修改法律的议案。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与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共同展现出“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这一基本命题的鲜明特色。(5)全面推进阶段。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或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正在加紧制定的《检察公益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法律依据。
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系列原创性标识性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体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军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国防和军事利益保护等各个方面。这反映出党中央决策和国家立法顺应时代和社会变迁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保护途径、方式等方面能动性选择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对“4+10+n”等领域实施法律监督、参与社会治理,彰显其承载“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价值意涵。
第五,以专门法律监督概念谱系承载“权利救济先行者”等价值功能。例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过程的政法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保障和服务未成年人保护,把握未成年人司法内在规律。聚焦涉罪未成年人教育、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三个领域,实现办案、监督、预防、教育并重,惩戒和帮教相结合,保护、教育、管束有机统一,传递最暖司法情怀,提供最优司法服务。新时代以来,检察机关对应出台或联合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等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方针,产生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督促监护令”“一号检察建议”等新概念。以高质量未检工作服务未成年人保护高质量发展,担当未成年人“守护神”“保护者”的独特使命及其价值意涵。再如,“控告申诉检察”作为专门领域检察的权利救济中枢,同时服务于四大检察。它集信访、举报、纠错、赔偿、救助于一体,是检察机关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职能。这意味着“控告申诉检察”集合的子概念,如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司法救助、信访接待、信访听证等,可以精准诠释通过“四大检察”实现权利救济和监督服务的丰富实践,充分彰显“权利救济先行者”的价值意涵。
四、结论
“关于检察制度,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版本’。制度好不好,就像人穿鞋一样,穿到自己脚上的鞋,最合适的就是最好的。”党领导人民检察事业历经艰难探索,始终向前奋进,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理念作为根本价值取向,成功走出一条既适合中国国情,又适应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在世界上独树一帜、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道路。本文以“三维一体”的概念束构建检察学概念谱系,提出以“法律监督”作为根概念,“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核心范畴为种概念,并对其所统辖的子概念进行阐释,旨在为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新的研究视角与理论范式。当然,构建检察学知识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种概念”维度还涉及本体范畴、保障范畴、运行范畴等,相应的检察学原创性标识性概念诸如“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跨行政区检察”“数字检察”等都应在概念谱系中回归相应的位置。总之,构建中心明确、枝繁叶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概念谱系,以原创性、标识性的检察概念提升中国检察学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有助于中国式检察学真正回答以法律监督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精准优质高效保障和服务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使命任务的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方案”。
《法治中国智库成果》专题出品: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


